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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1:41 阅读(

申请人“周英楠”因第1271872号“成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864号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合肥四福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四福行公司)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与四福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2、销售发票;
  3、产品及包装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金华成长乳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在第32类豆奶、啤酒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05年,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016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商标局支持,遂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在案证据看,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合肥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据2为被申请人向“安徽市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被申请人辩称四福行公司为被申请人主要经销商,发票上标注为“安徽市场”是为了方便管理,但四福行公司营业执照却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晚于《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证据2的开票时间,且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均仅涉及豆奶商品,未能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其它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鉴于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存疑,且综合其全部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已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作出商评字[2018]第9177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1773号《关于第1271872号“成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京73行初字第7218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撤销商评字[2018]第9177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6186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充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豆奶、矿泉水(非医用)、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茶饮料(水)、豆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上述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所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豆奶等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271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