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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07616号“KAMEN RID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1: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107616号“KAMEN R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2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代理商合同及账户明细;
3、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永嘉县天轩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但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其他使用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仅为一份代理合同,且合同中乙方账号与账户明细中的转账账号不一致,尚难以认定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证据3未显示时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或宣传使用,即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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