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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U PRECIEUS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1:35 阅读()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因国际注册第583142号“EAU PRECIEU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050号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药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撤三程序无质证环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能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发与申请人以便质证。申请人经过网络检索及咨询相关从业人员,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中国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并授权其关联公司欧米茄法国制药实验室经销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复审商标由于申请日前较早,当时指定使用的药品、膏药、绷敷材料是非规范商品表述,主要指代含药物的化妆品,被申请人在含药物的化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授权他人及通过部分电商网站在中国进行了推广以及销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欧米茄法国制药实验室年度报告、经销协议;
2、百度百科对“药物化妆品”以及“药妆”的概念解释;
3、SASA网对被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和产品功能介绍;
4、被申请人官网及社交软件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的页面;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在中国销售复审商标的经销协议;
6、复审商标商品移送声明、提货单及交易发票、提货单、销售授权书等;
7、京东、天猫等电商网站关于复审商标产品销售页面及买家评论等;
8、相关消费者在网络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推荐的网页打印件;
9、复审商标使用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5类医药品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佛山市在第3类化妆品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被申请人阐述的药品化妆品概念完全是为了混淆概念,被申请人使用证据所体现的商品名称为润肤乳、洁肤液,其相关销售协议和发票中并不曾体现被申请人销售产品属于药妆。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2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兽药、医用营养品、膏药、绷敷材料、消毒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协议、提货单、交易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评论、消费者在网络上的推荐网页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水杨酸爽肤水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EAU PRECIEUSE”水杨酸爽肤水,其具有祛痘的功效,在药房售卖,并在医学界获得认可,属于药妆产品。鉴于药妆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故复审商标在药妆产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在药品商品上的注册。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膏药商品与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药品商品上的注册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药品、膏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医用营养品、绷敷材料、消毒剂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兽药、医用营养品、绷敷材料、消毒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品、膏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药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撤三程序无质证环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能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发与申请人以便质证。申请人经过网络检索及咨询相关从业人员,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中国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并授权其关联公司欧米茄法国制药实验室经销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复审商标由于申请日前较早,当时指定使用的药品、膏药、绷敷材料是非规范商品表述,主要指代含药物的化妆品,被申请人在含药物的化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授权他人及通过部分电商网站在中国进行了推广以及销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欧米茄法国制药实验室年度报告、经销协议;
2、百度百科对“药物化妆品”以及“药妆”的概念解释;
3、SASA网对被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和产品功能介绍;
4、被申请人官网及社交软件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的页面;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在中国销售复审商标的经销协议;
6、复审商标商品移送声明、提货单及交易发票、提货单、销售授权书等;
7、京东、天猫等电商网站关于复审商标产品销售页面及买家评论等;
8、相关消费者在网络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推荐的网页打印件;
9、复审商标使用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5类医药品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佛山市在第3类化妆品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被申请人阐述的药品化妆品概念完全是为了混淆概念,被申请人使用证据所体现的商品名称为润肤乳、洁肤液,其相关销售协议和发票中并不曾体现被申请人销售产品属于药妆。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2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兽药、医用营养品、膏药、绷敷材料、消毒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协议、提货单、交易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评论、消费者在网络上的推荐网页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水杨酸爽肤水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EAU PRECIEUSE”水杨酸爽肤水,其具有祛痘的功效,在药房售卖,并在医学界获得认可,属于药妆产品。鉴于药妆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故复审商标在药妆产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在药品商品上的注册。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膏药商品与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药品商品上的注册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药品、膏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医用营养品、绷敷材料、消毒剂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兽药、医用营养品、绷敷材料、消毒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品、膏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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