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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膠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1:16 阅读()
申请人“石东婷”因第1946585号“中膠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62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和市场调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三年内并未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台湾知名的塑胶产品生产商和供应商,并已获的进出口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工登记资料页面;
2、中国台湾贸易供应商业务信息验证报告;
3、被申请人公司主页介绍;
4、被申请人代巴拿马客户向广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5、被申请人向通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6、被申请人代意大利公司向杭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7、被申请人代捷克公司向无锡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8、被申请人代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司向杭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9、被申请人在世界各国参展资料及照片;
10、复审商标网络检索结果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本案不再予以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委托其他公司从事进出口代理办理。二、商标使用具有地域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商标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主体资质证明,与商标使用无直接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9、10为自制或网络形成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不再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其作为购货方的交易证明,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8中,复审商标仅显示在被申请人在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的合同上,该行为并不属于进出口代理、商业代理等复审服务,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和市场调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三年内并未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台湾知名的塑胶产品生产商和供应商,并已获的进出口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工登记资料页面;
2、中国台湾贸易供应商业务信息验证报告;
3、被申请人公司主页介绍;
4、被申请人代巴拿马客户向广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5、被申请人向通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6、被申请人代意大利公司向杭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7、被申请人代捷克公司向无锡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8、被申请人代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司向杭州市某公司订购货物及其相关交易单据;
9、被申请人在世界各国参展资料及照片;
10、复审商标网络检索结果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本案不再予以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委托其他公司从事进出口代理办理。二、商标使用具有地域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商标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主体资质证明,与商标使用无直接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9、10为自制或网络形成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不再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其作为购货方的交易证明,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8中,复审商标仅显示在被申请人在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的合同上,该行为并不属于进出口代理、商业代理等复审服务,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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