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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品”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1:00 阅读()
申请人“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因第9833362号“欧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0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完成后,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用于市场活动中的产品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在2015年-2018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进行贸易往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各直营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货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复审商标产品展示、宣传图片及获奖证明;
2、2018年销货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无效,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合作终止协议书》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被、浴巾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商标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系申请人产品内部流通证据,缺乏统一正规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其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且涉及的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完成后,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用于市场活动中的产品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在2015年-2018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进行贸易往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各直营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货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复审商标产品展示、宣传图片及获奖证明;
2、2018年销货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无效,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合作终止协议书》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被、浴巾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商标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系申请人产品内部流通证据,缺乏统一正规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其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且涉及的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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