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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素”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1: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4438879号“椰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誉中国的饮料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名下诸多品牌商品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5052号“椰树及图”商标、第1321815“椰树及图”商标、第3667971号“椰树”商标、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经过对“椰树”商标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椰树”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椰树”系列商标列表;
  3、“椰树”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证明;
  4、宣传使用证据材料、“椰树”系列产品荣誉及报道;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
  6、其他行政决定、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误导性,不会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构成恶意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曾于2018年7月6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张争议商标与第1321815“椰树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9081号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争议商标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在诉讼程序中,尚未生效。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啤酒、果汁、糖浆(饮料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椰素”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三“椰树”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