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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力登”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0: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2650626号“威力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超低音音响设备以及激光雷达研发与制造商。申请人是“VELODYNE”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主要将“VELODYNE”商标使用在“激光雷达装置”等商品上。申请人的英文名称“VELODYNE”在中国翻译为“威力登”。经过长期和广泛的使用,申请人的“VELODYNE”商标及中文名称“威力登”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非常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VELODYNE”及“VELODYNE(威力登)”品牌音响的相关介绍;2、国家图书馆就申请人参阅十四本权威英文字典所做的“VELODYNE”一词中文释义检索结果出具的馆藏证明复印件;3、媒体报道材料;4、检索报告;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6、往来邮件信息;7、在先判决、裁定、决定书;8、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用户工商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申请人无任何在先的有效权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申请人经营地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为独创,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数量上属于合理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在先判决书。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其申请理由、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三乡镇卡乐贸易部(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商品上。2017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原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士”商标、“酷儿”商标及与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卡西亚QUARSIA”、“益达奥EDO”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士”、“酷儿”及与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卡西亚QUARSIA”、“益达奥EDO”等多件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2650626号“威力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超低音音响设备以及激光雷达研发与制造商。申请人是“VELODYNE”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主要将“VELODYNE”商标使用在“激光雷达装置”等商品上。申请人的英文名称“VELODYNE”在中国翻译为“威力登”。经过长期和广泛的使用,申请人的“VELODYNE”商标及中文名称“威力登”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非常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VELODYNE”及“VELODYNE(威力登)”品牌音响的相关介绍;2、国家图书馆就申请人参阅十四本权威英文字典所做的“VELODYNE”一词中文释义检索结果出具的馆藏证明复印件;3、媒体报道材料;4、检索报告;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6、往来邮件信息;7、在先判决、裁定、决定书;8、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用户工商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申请人无任何在先的有效权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申请人经营地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为独创,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数量上属于合理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在先判决书。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其申请理由、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三乡镇卡乐贸易部(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商品上。2017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原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士”商标、“酷儿”商标及与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卡西亚QUARSIA”、“益达奥EDO”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士”、“酷儿”及与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卡西亚QUARSIA”、“益达奥EDO”等多件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