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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年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1: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7397859号“美年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医疗服务及相关产品中的知名企业,经不断发展,申请人及其“美年”、“美年大健康”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2510号“美年”商标、第13599886号“美年大健康”商标、第10864946号“美年大健康Health 1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不使用的事实,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美年大健康各省分公司执照、租赁合同及店铺详细情况;集团获奖情况;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美年大健康集团2011-2017年的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特种肥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含有“美年”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肥料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上,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在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医用营养食物、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医用营养食物、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年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美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医疗服务及相关产品中的知名企业,经不断发展,申请人及其“美年”、“美年大健康”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2510号“美年”商标、第13599886号“美年大健康”商标、第10864946号“美年大健康Health 1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不使用的事实,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美年大健康各省分公司执照、租赁合同及店铺详细情况;集团获奖情况;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美年大健康集团2011-2017年的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特种肥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含有“美年”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肥料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上,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在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医用营养食物、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医用营养食物、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年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美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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