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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开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1: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0819394号“罗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商品图片;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上,第30类茶、巧克力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在第29类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第30类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罗开心”与引证商标一“開心”、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水产品、鱼制食品、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商品图片;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上,第30类茶、巧克力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在第29类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第30类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罗开心”与引证商标一“開心”、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水产品、鱼制食品、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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