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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莱克丝 DILAKS 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0: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对第17868104号“迪莱克丝 DILAKS 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152876号“DILA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2877号“迪莱克丝 DELE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21970号“DILA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21842号“迪莱克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迪莱克丝”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中字样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独创并登记的美术作品中的字样完全一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被申请人与说申请人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 申请人“迪莱克丝”品牌所获荣誉;
2. 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 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注册信息;
4. 申请人美术作品版权证书;
5. 申请人对“迪莱克丝”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6. “迪莱克丝”品牌相关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陈晓华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钟;表带”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四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牛皮”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原则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合同等证据指向“皮具;皮包”相关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先商号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迪莱克丝”,未附作品图样,不能证明其作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152876号“DILA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2877号“迪莱克丝 DELE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21970号“DILA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21842号“迪莱克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迪莱克丝”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中字样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独创并登记的美术作品中的字样完全一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被申请人与说申请人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 申请人“迪莱克丝”品牌所获荣誉;
2. 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 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注册信息;
4. 申请人美术作品版权证书;
5. 申请人对“迪莱克丝”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6. “迪莱克丝”品牌相关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陈晓华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钟;表带”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四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牛皮”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原则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合同等证据指向“皮具;皮包”相关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先商号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迪莱克丝”,未附作品图样,不能证明其作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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