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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伯拉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0:31 阅读()
申请人“北京萨拉维商贸有限公司”因第13797067号“萨伯拉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51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走访调研,复审商标自指定期间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任何形式的有效宣传、使用,属于长期闲置商标。二、商标局未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副本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副本被邮局退回,商标局于2019年6月6日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买卖合同及双方法定地址和银行汇款路径;2、产品宣传单、产品及包装图片。
商标局已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为自制证据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互相之间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进行了真实的市场流通和商业交易。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无一张有效机打发票,与酒行业交易惯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难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系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走访调研,复审商标自指定期间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任何形式的有效宣传、使用,属于长期闲置商标。二、商标局未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副本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副本被邮局退回,商标局于2019年6月6日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买卖合同及双方法定地址和银行汇款路径;2、产品宣传单、产品及包装图片。
商标局已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为自制证据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互相之间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进行了真实的市场流通和商业交易。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无一张有效机打发票,与酒行业交易惯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难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系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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