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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善堂”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0:23 阅读(

申请人“杨兴艳”因第12803029号“孝善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13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南昌天悦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杨兴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备自主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经互联网查询,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其效力有待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商标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
  1、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2、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
  商标局已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医药产品生产资格及相关药品批件,其不具备药品生产资格,无法自主使用复审商标。相关合同发票仅能证明其在蜂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不能证明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制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相关合同及发票为复印件,相关产品亦无质检报告,其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昌天悦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补药、医用卵磷脂、人用药、赖氨酸冲剂、洋参冲剂商品上。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江西天悦生物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江西金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购销协议显示江西金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孝善堂”蜂蜜产品,同时规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并附有金额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但该购销协议中涉及的蜂蜜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中“孝善堂”蜂王浆、蜂胶产品图片无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佐证被申请人是否已将上述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孝善堂”蜂蜜产品图片涉及产品为蜂蜜,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药制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2803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