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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筅”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0: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25613030号“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11733号“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筅”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微博和微信等截图、申请人网站、公众号文章宣传链接及使用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4301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其他案件在先裁定打印件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原则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在先商标,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材料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