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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15519号“樱泉龙条山yingquan longtiaosh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0:0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5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700479号“龍條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樱泉龙条山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水(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加味矿泉水;加味水;纯净水(饮料);啤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00479号“龙条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樱泉龙条山及图”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龙条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水(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加味矿泉水;加味水;纯净水(饮料)”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申请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615519号“樱泉龙条山及图”商标在“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水(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加味矿泉水;加味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已成功注册多个“樱泉九条山”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证书;
  2.申请人出具的山林转包协议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3.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图片及视频(光盘);
  4.申请人与合作客户签订的协议;
  5.申请人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水(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加味矿泉水;加味水;纯净水(饮料)”商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