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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08587号“环球伯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0:0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3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808587号“环球伯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6383号“商品铂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构图方式及呼叫方式上均不相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有关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
1、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的员工,具有特殊关系,且现为同地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相关联的其他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铂爵”、“铂爵婚纱”的字号权。
2、引证商标一、二经原异议人的宣传与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指示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之一,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与原异议人名下的“铂爵”系列商标近似。
3、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印证“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生产、销售、使用的商标标识”这一说法。申请人企图傍大牌,故意摹仿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且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有违民法总则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原异议人恳请我局维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厦门市思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铂爵婚纱摄影店、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2、编号为(2019)厦鹭证内字第06255号公证书;
3、全球铂爵(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4、证人证言及证人社保;
5、沈雁欣、谢伟洁、陈小华、陈城利关联主体成立的关联企业工商档案;
6、编号为(2019)厦鹭证内字第0625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257号公证书;
7、作品登记证书;
8、列举申请人注册摹仿原异议人名下其他商标及原异议人维权情况;
9、原异议人的知名度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材料。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第40834890号“铂爵婚纱”商标、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恳求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并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铂爵婚纱会馆预约单;
2、原异议人子公司名单及部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注册了两家与“铂爵”有关企业的证明。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与被异议商标形成了相对应的关系。况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微缩摄影、培训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微缩摄影、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伯爵”与“铂爵”在字形上接近、呼叫上相同,加之双方同处一地,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的“铂爵婚纱”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培训等服务上没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微缩摄影、学校(教育)等服务上,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后于2019年6月24日经我局核准将注册名义变更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专用权至2026年8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许春盛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等服务上,201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2015年11月2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6月24日经我局核准将注册名义变更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专用权至2021年8月20日。
4、申请人为全球铂爵(厦门)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含摄影扩印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
5、根据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提交的公证书、全球铂爵(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证人社保可知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1、被异议商标“环球伯爵”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铂爵旅拍”、引证商标二“尚品铂爵”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摄影、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方法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5可知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员工,现与原异议人同为厦门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有知晓原异议人“铂爵”系列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认为二者提供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混淆,不能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第40834890号“伯爵婚纱”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原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原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权利障碍。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环球铂爵”与原异议人字号“铂爵”、“铂爵婚纱”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因此,原异议的该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808587号“环球伯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6383号“商品铂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构图方式及呼叫方式上均不相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有关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
1、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的员工,具有特殊关系,且现为同地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相关联的其他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铂爵”、“铂爵婚纱”的字号权。
2、引证商标一、二经原异议人的宣传与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指示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之一,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与原异议人名下的“铂爵”系列商标近似。
3、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印证“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生产、销售、使用的商标标识”这一说法。申请人企图傍大牌,故意摹仿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且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有违民法总则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原异议人恳请我局维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厦门市思明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铂爵婚纱摄影店、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2、编号为(2019)厦鹭证内字第06255号公证书;
3、全球铂爵(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4、证人证言及证人社保;
5、沈雁欣、谢伟洁、陈小华、陈城利关联主体成立的关联企业工商档案;
6、编号为(2019)厦鹭证内字第0625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257号公证书;
7、作品登记证书;
8、列举申请人注册摹仿原异议人名下其他商标及原异议人维权情况;
9、原异议人的知名度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材料。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第40834890号“铂爵婚纱”商标、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恳求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并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铂爵婚纱会馆预约单;
2、原异议人子公司名单及部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注册了两家与“铂爵”有关企业的证明。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与被异议商标形成了相对应的关系。况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微缩摄影、培训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微缩摄影、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伯爵”与“铂爵”在字形上接近、呼叫上相同,加之双方同处一地,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的“铂爵婚纱”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培训等服务上没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微缩摄影、学校(教育)等服务上,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后于2019年6月24日经我局核准将注册名义变更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专用权至2026年8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许春盛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等服务上,201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2015年11月2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6月24日经我局核准将注册名义变更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专用权至2021年8月20日。
4、申请人为全球铂爵(厦门)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含摄影扩印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
5、根据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提交的公证书、全球铂爵(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证人社保可知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1、被异议商标“环球伯爵”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铂爵旅拍”、引证商标二“尚品铂爵”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摄影、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方法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5可知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员工,现与原异议人同为厦门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有知晓原异议人“铂爵”系列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认为二者提供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混淆,不能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第40834890号“伯爵婚纱”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原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原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权利障碍。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环球铂爵”与原异议人字号“铂爵”、“铂爵婚纱”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因此,原异议的该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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