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20635727号“好视立•远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0: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88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创建于1999年,是一家集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产品范围涵盖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好视力”商标已成为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好视力”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混淆和误认,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相关异议决定书;
2、原异议人及“好视力”商标概况;
3、“好视力”主要经济数据一览表;
4、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出具的推荐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7、原异议人“好视力”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8、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费用发票及其专项审计报告;
9、领导、专家、客户参观原异议人企业资料;
10、原异议人相关报道资料;
11、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及产品销售地域示意图;
12、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及财务审计报告;
14、客户对原异议人产品的反馈意见;
15、原异议人所获专利证书;
16、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17、原异议人企业概貌及生产车间照片;
18、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引证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体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两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商标之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抢注,而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完全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视立•远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贴剂、医用营养品、浸药液的薄纸”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分为“好视立”及“远见”两部分,其中“好视立”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好视力”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远见”二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可相区分的其它显著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及相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635727号“好视立•远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其使用在“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上,仅表明了商品的业务领域,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若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创建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眼科领域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好视力”商标为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0日在指定使用的第5类“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浸药液的薄纸;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
3、2017年8月,我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异议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2019年9月,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5号、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7号、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眼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着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在贴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不再进行评述。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主营业务已涉及多个省市地区,原异议人通过报刊、广播电台、展会等形式对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第5类“贴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贴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由此,被异议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浸药液的薄纸”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好视立•远见”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创建于1999年,是一家集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产品范围涵盖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好视力”商标已成为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好视力”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混淆和误认,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相关异议决定书;
2、原异议人及“好视力”商标概况;
3、“好视力”主要经济数据一览表;
4、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出具的推荐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7、原异议人“好视力”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8、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费用发票及其专项审计报告;
9、领导、专家、客户参观原异议人企业资料;
10、原异议人相关报道资料;
11、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及产品销售地域示意图;
12、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及财务审计报告;
14、客户对原异议人产品的反馈意见;
15、原异议人所获专利证书;
16、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17、原异议人企业概貌及生产车间照片;
18、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引证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体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两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商标之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抢注,而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完全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视立•远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贴剂、医用营养品、浸药液的薄纸”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分为“好视立”及“远见”两部分,其中“好视立”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好视力”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远见”二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可相区分的其它显著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及相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635727号“好视立•远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其使用在“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上,仅表明了商品的业务领域,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若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创建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眼科领域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好视力”商标为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0日在指定使用的第5类“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浸药液的薄纸;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
3、2017年8月,我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异议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2019年9月,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5号、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7号、商评字[2019]第000021201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眼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着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在贴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不再进行评述。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主营业务已涉及多个省市地区,原异议人通过报刊、广播电台、展会等形式对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第5类“贴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贴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由此,被异议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药茶;贴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敷料;医用眼罩;医用保健袋;洗眼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浸药液的薄纸”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好视立•远见”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