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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03922号“众垦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0: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5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1110394号“垦荒人”商标、第16583915号“垦荒人RECLAMATION 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为职业抢注人,经检索发现在其名下有多达320余件商标,其采取多种方式将知名品牌、明星人名等进行注册申请,包含有“子怡、王勃”等商标,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申请人到原异议人公司参观学习照片;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审计报告;
5、垦荒人门店分布明细表及门店资质;
6、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7、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众垦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原异议人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10394号“垦荒人”、第16583915号“垦荒人RECLAMATION PEO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垦荒人公司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带有被异议人的合影照片,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垦荒人公司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门店分布和部分媒体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众垦人”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众垦人”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其“垦荒人”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人曾到原异议人公司参观学习,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为职业抢注人,恶意申请400余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后原异议人向我局寄送了《举报信》和《中止审理请求书》,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时,使用了已注销的营业执照,属于《商标法》第44条所指“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经质证后,被异议人答辩称,因代理人差错提交了已注销的营业执照,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拥有抚顺市东洲区会心保健品经销处的有效营业执照,不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所提供的“抚顺市东洲区森鑫土产日杂商店”营业执照已注销,其拥有的“抚顺市东洲区会心保健品经销处”营业执照有效。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是具有经营资质的自然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但是,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有四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人亦未就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经营有多家公司,注册400多件商标处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为股东或法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3、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许可合同;
4、参加展会合同及照片;
5、金古康中央科技频道跟踪监测报告及发票;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批准文件及产品销售情况说明书;
7、大连高新区诚垦人超市开业照片;
8、被授权企业与第三方签署的委托书生产加工协议及发票;
9、农垦直供加盟店照片及相关资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采取多种方式将知名品牌、明星人名等进行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法律依据。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指商标本身具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当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之情形,故我局将其纳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前述大量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行为应属囤积商标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1110394号“垦荒人”商标、第16583915号“垦荒人RECLAMATION 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为职业抢注人,经检索发现在其名下有多达320余件商标,其采取多种方式将知名品牌、明星人名等进行注册申请,包含有“子怡、王勃”等商标,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申请人到原异议人公司参观学习照片;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审计报告;
5、垦荒人门店分布明细表及门店资质;
6、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7、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众垦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原异议人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10394号“垦荒人”、第16583915号“垦荒人RECLAMATION PEO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垦荒人公司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带有被异议人的合影照片,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垦荒人公司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门店分布和部分媒体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众垦人”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众垦人”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其“垦荒人”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人曾到原异议人公司参观学习,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为职业抢注人,恶意申请400余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后原异议人向我局寄送了《举报信》和《中止审理请求书》,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时,使用了已注销的营业执照,属于《商标法》第44条所指“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经质证后,被异议人答辩称,因代理人差错提交了已注销的营业执照,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拥有抚顺市东洲区会心保健品经销处的有效营业执照,不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所提供的“抚顺市东洲区森鑫土产日杂商店”营业执照已注销,其拥有的“抚顺市东洲区会心保健品经销处”营业执照有效。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异议人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是具有经营资质的自然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但是,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有四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人亦未就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经营有多家公司,注册400多件商标处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为股东或法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3、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许可合同;
4、参加展会合同及照片;
5、金古康中央科技频道跟踪监测报告及发票;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批准文件及产品销售情况说明书;
7、大连高新区诚垦人超市开业照片;
8、被授权企业与第三方签署的委托书生产加工协议及发票;
9、农垦直供加盟店照片及相关资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采取多种方式将知名品牌、明星人名等进行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法律依据。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指商标本身具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当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之情形,故我局将其纳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前述大量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行为应属囤积商标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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