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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598759号“华夏八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5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华夏”、“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初审公告;
  2、中粮集团的授权声明;
  3、原异议人华夏系列商标部分档案;
  4、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裁定书、判决书;
  5、原异议人华夏葡萄酒公司介绍;
  6、华夏长城系列商标的获奖证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华夏”系常见词汇,频繁出现在不特定公众的日常使用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夏”商标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大量含有“华夏”文字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合法行为,并无任何抄袭和攀附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夏”“八圣”的解释页面;
  2、含有“华夏”文字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夏八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华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异议人“华夏”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98759号“华夏八圣”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华夏”系常用公共词汇,具有特定的民族文化含义,且大量含有“华夏”文字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合法行为,其本身不具欺骗性,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主观上并无任何抄袭和攀附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夏”“八圣”的解释页面;
  2、含有“华夏”文字的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的官方介绍信息;
  4、第10150534号“华夏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百度、搜狗、360等搜索引擎对“华夏”的检索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原异议人华夏系列商标部分档案;
  3、原异议人华夏葡萄酒公司介绍;
  4、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裁定书、判决书;
  5、华夏长城系列商标的获奖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授权原异议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原异议人企业名称于2018年7月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由“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华夏八圣”与引证商标一“華夏”、引证商标二“华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华夏八圣”构成,其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