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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01765号“EOPP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5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5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先在数码电子类产品上注册并使用“OPP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成为数码电子、移动通信终端产品的驰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产品及宣传照片、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OPPO”指定使用于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调压器”等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的“OPPO”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二者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他案件与本案案内证据事实不同,所能证明的事实和支持的理由不同,没有必然性。申请人在菲律宾注册申请OPPO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异议人在国内的使用时间,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为实际经营使用的正当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良好含义和商标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大英汉词典》及有道网络词典查询结果、 “OPPO”商标及“EOPPO”商标在菲律宾的注册信息、相关决定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被异议商标通过委托国内企业加工生产并出口到菲律宾销售的方式进行商标使用的证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电开关、控制板(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电线接线器(电)、电度表、电感线圈支架商品上,于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525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上。经转让、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器、电线、电开关、电磁线圈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EOPP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OPPO”,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及其他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