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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80563号“Hewi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5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2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第3241063号商标“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第4416899号“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16203号“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HeGll”美术作品就公开使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影响力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HeGll”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信息;
  2、关于认定“HEGL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5、销售店面照片及销售宣传照片;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经销合同;
  8、参加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9、“HeGll”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相关决定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WI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坐便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1063号、第4416899号“HEGL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热焊枪;电热壶;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窑;消毒设备;电暖器;气体打火机;澡盆;浴室装置;洗澡盆;冲水槽;便桶;淋浴器;抽水马桶;坐便器;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水净化装置”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广告图片及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卫浴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座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注册申请阶段审查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之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不良影响、是否存在显著性缺乏和是否与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HeGll”在本案中未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设计,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冰箱、水箱液面控制阀、龙头、压力水箱、坐便器、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于2017年9月1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224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在第11类坐便器、电热壶、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窑、水管龙头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2011年11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11类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申请人“HEGLL”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Hewi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HeGll”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风格及视觉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冰箱、水箱液面控制阀、龙头、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坐便器、电热壶、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窑、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HeGl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坐便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著作权,须首先考虑他人所述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HeGll”的字体有所设计,但整体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