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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20438号“SAMKON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5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1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SA kond及图”商标产品大量出口中国,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域名权、著作权,属恶意抢注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授权合同及翻译件;
2. 被授权人与中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清单及翻译件;
3. 域名申请合同及翻译件;
4. 版权证书;
5.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MKOND IIPON3BOACTBEHHO-TOPROBAR LOMIIAHNR及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面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了美术作品《SAMKOND》并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原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文字及图形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与我国多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在我国公开宣传、使用其“SAMKOND”商标,其产品已在销售的商业过程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20438号“SAMKONDIIPON3BOACTBEHHO-TOPROBAR LOMIIAHNR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从未接触过原异议人作品,没有主观仿冒的恶意,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版权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 版权许可合同;
3. 宣传与推广证据;
4. 产品销售票据凭证;
5. 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请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域名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所示“SAMKOND.COM”域名注册人非本案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将 “SAMKOND.COM”域名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域名权的损害。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手稿和商标设计合同、与中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清单等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于2014年02月制作了“SA KOND及图”标识的草稿,并向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申请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获准注册,且将附有该标识的商品销售至中国市场,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推定申请人取得了“SA KOND及图”标识的著作权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并在先公开发表。被异议商标文字及图形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近似。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将其“SAMKOND”作品作为“蛋糕”商品上的商标在我国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有接触其图形作品的可能性。综上可以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面粉等商品上使用与“SAMKOND SAMKOND IIPON3BOACTBEHHO-TOPROBAR LOMIIAHNR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SA kond及图”商标产品大量出口中国,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域名权、著作权,属恶意抢注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授权合同及翻译件;
2. 被授权人与中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清单及翻译件;
3. 域名申请合同及翻译件;
4. 版权证书;
5.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MKOND IIPON3BOACTBEHHO-TOPROBAR LOMIIAHNR及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面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了美术作品《SAMKOND》并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原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文字及图形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与我国多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在我国公开宣传、使用其“SAMKOND”商标,其产品已在销售的商业过程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20438号“SAMKONDIIPON3BOACTBEHHO-TOPROBAR LOMIIAHNR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从未接触过原异议人作品,没有主观仿冒的恶意,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版权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 版权许可合同;
3. 宣传与推广证据;
4. 产品销售票据凭证;
5. 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请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域名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所示“SAMKOND.COM”域名注册人非本案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将 “SAMKOND.COM”域名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域名权的损害。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手稿和商标设计合同、与中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清单等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于2014年02月制作了“SA KOND及图”标识的草稿,并向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申请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获准注册,且将附有该标识的商品销售至中国市场,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推定申请人取得了“SA KOND及图”标识的著作权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并在先公开发表。被异议商标文字及图形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近似。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将其“SAMKOND”作品作为“蛋糕”商品上的商标在我国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有接触其图形作品的可能性。综上可以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面粉等商品上使用与“SAMKOND SAMKOND IIPON3BOACTBEHHO-TOPROBAR LOMIIAHNR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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