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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46731号“TONY ROMA'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5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8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全球餐饮商品及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ROM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原异议人创始人Tony Roma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被异议商标属于模仿、复制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ONY ROMA’S”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69443号“TONY ROMA'S”商标、第947651号“多利蘿瑪”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于模仿原异议人商标、商号、创始人姓名的明显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源自于原异议人,而非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民法总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发展历程及简介;
2、原异议人餐厅在孟加拉国、巴西、马德里、智利的开业报道;
3、原异议人及其创始人TONY ROMA的相关报道;
4、相关品牌授权协议;
5、原异议人在上海、成都开业资料;
6、宣传及活动照片;
7、出售商品的商业账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NY ROMA'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比萨饼;咖啡饮料;意式面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9443号“TONY ROMA'S”、第947651号“多利萝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业”等。被异议商标与第769443号“TONY ROMA'S”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咖啡饮料;意式面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餐馆业”等服务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提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TONY ROMA'S”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并已具有一定影响。鉴于引证商标文字并非常见固有词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文字完全相同实难谓之巧合,且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未予否认,也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及创作过程给予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若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性,亦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姓名权和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分类。原异议人主要的服务地域并非中国,在中国并不具有较强的影响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比萨饼、咖啡饮料、糖、茶饮料、调味品、酱油、谷类制品、意式面食、冰淇淋商品上,于2017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897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93年7月21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业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1995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和备办、宴席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TONY ROMA'S”与引证商标二“多利蘿瑪”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TONY ROMA'S”与引证商标一“TONY ROMA'S”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业服务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TONY ROMA'S”并非常见固有词汇,申请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及创作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阐述其在全球开设了大概有150多家餐厅,在中国成都和上海开设了餐厅,而申请人并未对此明确提出相反意见,仅在申请书中提出其商标在中国使用不具有一定影响,故可推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知晓。综上,在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及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ROMA”的在先商号权和其创始人“TONY ROMA’S”的在先姓名权。关于商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甜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ROMA”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关于姓名权,我局认为,姓名权为人身权,一般情况下应本人行使,故在无Tony Roma本人授权申请人依据其姓名权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异议人为“Tony Roma”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作为姓名的英文“Tony Roma”已与Tony Roma自然人个体形成了唯一指代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Tony Roma本人相联系,从而对Tony Roma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和姓名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全球餐饮商品及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ROM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原异议人创始人Tony Roma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被异议商标属于模仿、复制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ONY ROMA’S”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69443号“TONY ROMA'S”商标、第947651号“多利蘿瑪”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于模仿原异议人商标、商号、创始人姓名的明显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源自于原异议人,而非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民法总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发展历程及简介;
2、原异议人餐厅在孟加拉国、巴西、马德里、智利的开业报道;
3、原异议人及其创始人TONY ROMA的相关报道;
4、相关品牌授权协议;
5、原异议人在上海、成都开业资料;
6、宣传及活动照片;
7、出售商品的商业账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NY ROMA'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比萨饼;咖啡饮料;意式面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9443号“TONY ROMA'S”、第947651号“多利萝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业”等。被异议商标与第769443号“TONY ROMA'S”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咖啡饮料;意式面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餐馆业”等服务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提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TONY ROMA'S”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并已具有一定影响。鉴于引证商标文字并非常见固有词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文字完全相同实难谓之巧合,且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未予否认,也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及创作过程给予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若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性,亦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姓名权和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分类。原异议人主要的服务地域并非中国,在中国并不具有较强的影响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比萨饼、咖啡饮料、糖、茶饮料、调味品、酱油、谷类制品、意式面食、冰淇淋商品上,于2017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897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93年7月21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业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1995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和备办、宴席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TONY ROMA'S”与引证商标二“多利蘿瑪”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TONY ROMA'S”与引证商标一“TONY ROMA'S”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业服务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TONY ROMA'S”并非常见固有词汇,申请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及创作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阐述其在全球开设了大概有150多家餐厅,在中国成都和上海开设了餐厅,而申请人并未对此明确提出相反意见,仅在申请书中提出其商标在中国使用不具有一定影响,故可推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知晓。综上,在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及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ROMA”的在先商号权和其创始人“TONY ROMA’S”的在先姓名权。关于商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甜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ROMA”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关于姓名权,我局认为,姓名权为人身权,一般情况下应本人行使,故在无Tony Roma本人授权申请人依据其姓名权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异议人为“Tony Roma”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作为姓名的英文“Tony Roma”已与Tony Roma自然人个体形成了唯一指代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Tony Roma本人相联系,从而对Tony Roma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和姓名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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