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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14667号“绍状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状元红”、“状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国内外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24561号“状元红”商标、第3860732号“状元红”商标、第5236171号“状元红”商标、第1707469号“红状元”商标、第1324560号“状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恶意注册、摹仿抄袭原异议人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商品的真正来源。被异议人抢注他人驰名品牌的恶意行为显而昭著,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相关资质证明、名下商标档案信息、推荐函、报刊及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售货合同、报关单、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绍状元”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4561号“状元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组合上存在一定差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4560号“状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小,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实质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他含有汉字“状元”的商标在酒类相关产品上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商品上,于2017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5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798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第33类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绍状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状元红”、引证商标四“红状元”、引证商标五“状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原异议人企业名义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绍兴市,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状元红”、“状元”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状元”前再加“绍兴”首字“绍”,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酒、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