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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43096号“欢乐喜剧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0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SMG“东方卫视”的运营管理,与“欢乐喜剧人”商标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欢乐喜剧人”商标系原异议人原创,经过使用的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资料、原异议人资料汇总、收视专题分析、相关报告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欢乐喜剧人”商标并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其提供了《欢乐喜剧人》栏目介绍、《欢乐喜剧人》电视节目资料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经过设计的“欢乐喜剧人”美术作品具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中仅主张“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二、原异议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服务上实际使用了“欢乐喜剧人”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三、《欢乐喜剧人》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联合打造的全国首档明星喜剧竞赛真人秀节目,双方曾签订合同约定《欢乐喜剧人》第一季节目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由申请人所有。四、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已取得了电视节目著作权证书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书,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提出异议,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属的欢乐传媒集团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所属的欢乐传媒官方网站信息;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信息;4、百度百科中对《欢乐喜剧人》的介绍信息;5、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等;6、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7、《欢乐喜剧人》宣传海报、收视率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发布协议书等;8、国图检索资料;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证书照片等;10、逾期提交了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的《欢乐喜剧人》美术作品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20258;其《欢乐喜剧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视方法创作的作品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I-00220259。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原名《欢乐总动员》)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拥有该节目于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出版、发行及各种形式的传播或许可他人使用之权利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其体现的服务项目为电视文娱节目类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等。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但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主张著作权,故异议程序中依据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已超出审理范围。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060号异议决定中作出的“欢乐喜剧人”著作权归属于原异议人的异议决定亦属于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SMG“东方卫视”的运营管理,与“欢乐喜剧人”商标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欢乐喜剧人”商标系原异议人原创,经过使用的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资料、原异议人资料汇总、收视专题分析、相关报告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欢乐喜剧人”商标并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其提供了《欢乐喜剧人》栏目介绍、《欢乐喜剧人》电视节目资料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经过设计的“欢乐喜剧人”美术作品具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中仅主张“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二、原异议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服务上实际使用了“欢乐喜剧人”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三、《欢乐喜剧人》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联合打造的全国首档明星喜剧竞赛真人秀节目,双方曾签订合同约定《欢乐喜剧人》第一季节目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由申请人所有。四、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已取得了电视节目著作权证书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书,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提出异议,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属的欢乐传媒集团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所属的欢乐传媒官方网站信息;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信息;4、百度百科中对《欢乐喜剧人》的介绍信息;5、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等;6、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7、《欢乐喜剧人》宣传海报、收视率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发布协议书等;8、国图检索资料;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证书照片等;10、逾期提交了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的《欢乐喜剧人》美术作品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20258;其《欢乐喜剧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视方法创作的作品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I-00220259。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原名《欢乐总动员》)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拥有该节目于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出版、发行及各种形式的传播或许可他人使用之权利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其体现的服务项目为电视文娱节目类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等。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但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主张著作权,故异议程序中依据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已超出审理范围。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060号异议决定中作出的“欢乐喜剧人”著作权归属于原异议人的异议决定亦属于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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