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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97142号“TEA W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6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在茶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TWG”商标,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493665号“TWG”商标、第10774483号“捷荣集团 TWG及图”商标、第13230581号“TWG”商标等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包含对产品品质进行明显夸大宣传的外文文字,被异议人作为经营茶产品的公司,将这些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导致广大消费者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共同利益遭受损害,造成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TWG”、“TWG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五、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其他案件中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宣传册、参展资料、媒体报道、发票等(光盘及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的其他文字均有明确含义,用于指定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从而导致误认误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异议决定书中对被异议商标的描述有误,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商号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存在攀附任何人声誉的恶意。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攀附申请人的恶意非常明显。四、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的其他文字为法语,中国公众通常不知晓其含义,因而不会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五、其他案件中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情形等。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网页搜索资料;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3、国图检索资料;4、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的“MELANGES EXQUIS”、“MILLESIMES D'EXCEPTION”及“GRANDS CRUS PRESTIGE”均为有明确含义的法语词汇,其中“MELANGE”有“混合、混合物”等含义,“EXQUIS”有“精致的、美味的”等含义,“MILLESIMES”有“制造年份”等含义,“EXCEPTION”有“例外、特殊”等含义,“GRANDS”有“大的、巨大的”等含义、“CRUS”有“产区、葡萄产区”等含义、“PRESTIGE”有“威信、威望、声誉”等含义;故“MELANGES EXQUIS”整体可理解为“精制的混合物”;“MILLESIMES D'EXCEPTION”整体可理解为“特殊的制造年份”;“GRANDS CRUS PRESTIGE”整体可理解为“大型产区的声誉”。(以上法语单词含义见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9年版《新世纪法汉大词典》第1705页、第1044页、第1737页、第1025页、第1266页、第679页、第2128页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含有上述词汇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历史、声誉等产生混淆误认,存在着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中的“TEA”,中文含义为“茶”,将该文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外的糖等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MELANGES EXQUIS MILLESIMES D' EXCEPTION TEA WG GRANDS CRUS PRESTIGE及图”与原异议人的“TWG”、“TWG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TWG”、“TWG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