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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11687号“塔牌醋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0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118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8302号“塔牌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含义指向完全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塔牌”商标早已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塔牌”商标给予驰名商标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原被异议人除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枚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塔牌”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2、异议人获得的各种资质认证;
  3、异议人“塔牌”商标在中国及域外的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2012-2014年购销合同、发票及出库单;
  5、原异议人联营协议及发票;
  6、原异议人提供出口的部分证据材料;
  7、2012-2014年原异议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8、其他证明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塔牌醋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88302号“塔牌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884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被异议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存在区别,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931号“塔牌PAGODA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绍兴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绍兴酒”商品上的“塔牌PAGODA BRAND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中文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酒类商品上应受到无限制的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不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市场更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等商品;第33类绍兴酒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商标局在案件程序中对原异议人使用在“绍兴酒”商品上的“塔牌”商标予以保护。
  4、依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出口名牌等荣誉证书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绍兴酒商品上的“塔牌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塔牌醋莊”与引证商标一纯图形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醋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通过电台、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绍兴酒商品上进行广泛宣传,同时结合审理查明3、4,可以确认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塔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在醋商品上的使用,不正当地借用了“塔牌”商标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塔牌醋庄”与原异议人商号“塔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