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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42436号“小龙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4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8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成都,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小龙坎”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龙坎”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调味肉汁;调味酱;料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小龙坎”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当地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异议双方同处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和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751975号“小龙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他人近似商标档案;网络截图;被异议商标转让的相关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成都陈太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甜食;糕点”等商品上。2019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见第1642期《商标公告》),即本案原异议人。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成都,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小龙坎”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龙坎”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调味肉汁;调味酱;料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小龙坎”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当地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异议双方同处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和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751975号“小龙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他人近似商标档案;网络截图;被异议商标转让的相关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成都陈太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甜食;糕点”等商品上。2019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见第1642期《商标公告》),即本案原异议人。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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