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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29161号“SSA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1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50305号“S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第16629161号“SSA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01420号“S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给原异议人及其消费者合法正当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信息页;
  2、先科集团企业的相关照片、宣传报道及百度百科介绍;
  3、先科集团及“先科”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4、商标监(2002)67号《关于“先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5、“先科”、“SAST”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及销售证明;
  6、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列表;
  7、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二、原异议人称注册并使用在数码激光唱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因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实际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更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宣传手册;
  2、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3、申请人产品设计图;
  4、销售合同;
  5、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先科激光电视有限总公司于199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199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等商品上。2000年7月28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2004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2011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2012年10月22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月1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2004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2011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2012年10月22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月1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5月20日。至我局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四个英文字母排列组合而成,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摩托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摩托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制作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摩托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