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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17727号“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7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第15017727号“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46761号、第6272279号“SWISSG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WISS”中文解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IELD-Swissgear s.a.r.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捆扎用皮带;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手提旅行包(箱);运动包;包;伞;宠物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购物袋;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牛皮;旅行袋;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SWISSGEAR”,其中“SWISS”的中文含义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等,“GEAR”的中文含义为“齿轮、设备、服装”等。“SWISSGEAR”在整体上未形成强于“SWISS”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识。虽然申请人证明其“SWISSGEAR”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在瑞士已获准注册,但该项事实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其将“SWISSGEAR”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SWISSGEAR”,“SWISSGEAR”易被理解为“瑞士服装”或“瑞士设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种类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瑞士联邦已经拥有“SWISSGEAR ”和“SHIELD-SWISSGEAR ”商标的专用权,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和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瑞士本国已有的商标权基础上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在中国的延伸保护,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HIELD-Swissgear s.a.r.l.”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认证件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故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SHIELD-Swissgear”中的英文单词“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英文单词“SHIELD”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盾、盾牌”等,英文单词“GEAR”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齿轮、设备、器械、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上述英文单词及字母组合“S.A.R.L.”(易被理解为“有限公司”)组合而成,其中含有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的“Swiss”,申请人虽然已在瑞士第18类获准注册了“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但并不能作为瑞士政府同意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我局对引证商标二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即使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决定生效对本案审理结果亦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第15017727号“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46761号、第6272279号“SWISSG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WISS”中文解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IELD-Swissgear s.a.r.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捆扎用皮带;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手提旅行包(箱);运动包;包;伞;宠物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购物袋;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牛皮;旅行袋;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SWISSGEAR”,其中“SWISS”的中文含义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等,“GEAR”的中文含义为“齿轮、设备、服装”等。“SWISSGEAR”在整体上未形成强于“SWISS”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识。虽然申请人证明其“SWISSGEAR”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在瑞士已获准注册,但该项事实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其将“SWISSGEAR”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SWISSGEAR”,“SWISSGEAR”易被理解为“瑞士服装”或“瑞士设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种类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瑞士联邦已经拥有“SWISSGEAR ”和“SHIELD-SWISSGEAR ”商标的专用权,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和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瑞士本国已有的商标权基础上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在中国的延伸保护,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HIELD-Swissgear s.a.r.l.”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认证件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故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SHIELD-Swissgear”中的英文单词“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英文单词“SHIELD”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盾、盾牌”等,英文单词“GEAR”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齿轮、设备、器械、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上述英文单词及字母组合“S.A.R.L.”(易被理解为“有限公司”)组合而成,其中含有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的“Swiss”,申请人虽然已在瑞士第18类获准注册了“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但并不能作为瑞士政府同意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我局对引证商标二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即使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决定生效对本案审理结果亦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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