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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NG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09:37 阅读(

 申请人”南京龙北科技有限公司”因第10498619号“BIN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36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介绍;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等视频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J-103全逻辑GPI/O控制器属于“数据处理设备”。证据2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包括“GPI控制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在案有第27614361号发票予以佐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GPI控制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GPI控制器”商品属于“数据处理设备”商品,故复审商标在“GPI控制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在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布告板”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布告板”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0498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