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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26705号“中建人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1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央企之一,其“中建”企业简称和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重要的国有资产,关系央企商誉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640147号“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知名商号、商誉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中建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
二、原异议人主要管理的二、三级实体机构列表;
三、中建系统的公司性质与任务《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
四、关于中建系统品牌形象建设及管理的部分媒体报道;
五、领导视察项目工程照片;
六、中建系统的宣传使用资料;
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对原异议人品牌的抄袭模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二、被异议商标的网络宣传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建人文”指定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0147号“中建”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626705号“中建人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摹仿,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含义,其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二、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云南中建人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于2017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技术咨询;工程绘图;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技术研究”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等方面二者可以区分,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央企之一,其“中建”企业简称和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重要的国有资产,关系央企商誉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640147号“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知名商号、商誉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中建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
二、原异议人主要管理的二、三级实体机构列表;
三、中建系统的公司性质与任务《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
四、关于中建系统品牌形象建设及管理的部分媒体报道;
五、领导视察项目工程照片;
六、中建系统的宣传使用资料;
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对原异议人品牌的抄袭模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二、被异议商标的网络宣传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建人文”指定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0147号“中建”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626705号“中建人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摹仿,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含义,其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二、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云南中建人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于2017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技术咨询;工程绘图;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技术研究”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等方面二者可以区分,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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