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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37977号“百牟原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9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百牟原浆”中的“牟”字设计为“年”字形式,整体易被识别为“百年原浆”,该文字是对商品的储藏年份、生产工艺及品质的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申请人具有摹仿酒类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形,应予以禁止,否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被异议商标公告页面;3、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4、申请人招商网站页面截屏。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牟原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白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百年原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百牟原浆”中“牟”字的表现形式与“年”差别细微,与其他汉字组合极易被识别为“百年原浆”,“百年原浆”是酿酒业对商品的储藏年份、生产工艺和品质特点的常用描述语,用作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和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中的“牟”与“年”字在音、形、意上均差别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百牟原浆”构成,其中经设计后的“牟”字在文字字形上与“年”字相近,与其他文字相组合后,整体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百年原浆”,将之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仅仅是对商品的年份、生产工艺及品质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并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百牟原浆”经使用已形成整体的固定含义或具有了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