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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12720号“花家 八十八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2720号“花家 八十八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9078号商标、第12487502号商标、第20784480号商标、第22834353号商标、第32238165号商标、第20310490号商标、第14051164号商标、第17226758号商标、第49067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大量囤积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九已无效。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该引证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在第31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花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花家”与引证商标七、八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花家 八十八号”中的“家”字和“号”字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
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关于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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