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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0863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0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53864号图形商标、第102035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声誉,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及原异议人第346375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裁定;新闻报道;公司年报;所获奖项;送货单、销售发票及合同;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知名度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864号、第102035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盒;首饰盒;手镯(首饰)”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553864号“图形”商标、第346375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服装服饰领域的驰名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宝石;金刚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玉雕首饰;表;翡翠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表、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53864号图形商标、第102035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声誉,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及原异议人第346375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裁定;新闻报道;公司年报;所获奖项;送货单、销售发票及合同;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知名度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864号、第102035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盒;首饰盒;手镯(首饰)”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553864号“图形”商标、第346375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服装服饰领域的驰名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宝石;金刚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玉雕首饰;表;翡翠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表、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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