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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26603号“忠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白酒企业,“宣”品牌经过多年精心培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22010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8548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72199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72324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 原异议人与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授权书及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推荐“宣”和“宣酒”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函;4.“宣”商标被认定为达到驰名程度的判决书(2009年)及裁定书(2016年)和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得荣誉证书;5.国家统计局关于安徽省白酒市场销售情况调查报告“宣酒”市场占有率;6.原异议人商标一览表和商标注册信息;7. 原异议人“宣”、“宣酒特贡”品牌的宣传照片、相关报道及广告合同和发票;8. 原异议人网站简页、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照片、市场网络分布图、产品照片、领导对原异议人企业的视察、调研、慰问照片;9. 原异议人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0. 原异议人“宣酒”、“宣酒特贡”系列品牌酒检验报告;11.原异议人企业审计报告、税收证明表;12. 原异议人维权记录等资料;13.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忠宣”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010号、第9368548号“宣”商标、第11041022号、第16872324号“宣酒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等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宣”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酒类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宣”,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与之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出驰名商标的情况属于客观描述,不构成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应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及产品对比图样、申请人族谱、笵氏族人同意申请人注册“忠宣”商标的证明、《逸周书.谥法解》有关内容摘录、笵园及笵忠宣公简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12月29日,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白酒商品上受到保护(见商评字[2016]第000012442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忠宣”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宣”,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异议人“宣”、“宣酒”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使之产生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