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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43994号“F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9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8238164号“FORMULA 1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141948号“FORMULA 1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FORMULA 1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所拥有商标的信息;2、在先裁定;3、“F1”系列标识的使用图片及“F1”赛事宣传册;4、原异议人及“F1”赛事的相关报道;5、网页媒体宣传;6、维权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38164号“FORMULA F1”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等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化的“F1”部分在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其“FORMULA1 F1”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34399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形等方面都有差别,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拥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FP及图”与引证商标的“FORMULA 1及图”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维修信息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尚无充分事实依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