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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75181A号“APP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09:33 阅读(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96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410707号“APPLE”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410725号“APPLES”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168516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452907号“APPLES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3311024号“APPLE”商标(引证商标六)、第1210212号“APPLES MAN”商标(引证商标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摹仿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倘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必将给原异议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企业资料;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资料;荣誉证明及受保护证明;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系列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子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不应得到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信息资料;相关裁定书;商标档案;使用资料;相关新闻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宣誓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APPLES”商标、“苹果”商标曾被认定为第18类“公文包、手提包、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PPLES”商标、“苹果”商标构成近似,若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将双方商标产生关联,或导致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及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不应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 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动物外套”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不予赘述。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主体认读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动物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印刷体英文“APPLE”构成,可译为“苹果”,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的“苹果、APPLES、图形”商标在“背包、公文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近似时已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原异议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APPLE”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动物外套”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