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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BACH”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09:18 阅读()
申请人“袁伟旭”因第8891952号“MAYBA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6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成功注册后,一直授权于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在中国市场上于传真机等相关产品上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商标注册公告页及注册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许可费收据;
3、复审商标在售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域名注册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5、专利使用授权书;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7、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与广州市唯品印刷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
8、订购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合同、收据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为复审商标在其所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3显示的商品为手机壳,非本案指定商品,且为自制证据。证据4、5、6为申请人专利授权、域名注册以及相关商标裁定情况,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7为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印制包装盒、手提袋等的合同,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订购合同中未显示指定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传真机、电话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成功注册后,一直授权于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在中国市场上于传真机等相关产品上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商标注册公告页及注册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许可费收据;
3、复审商标在售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域名注册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5、专利使用授权书;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7、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与广州市唯品印刷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
8、订购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合同、收据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为复审商标在其所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荔湾区威尔萨斯电子数码商行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3显示的商品为手机壳,非本案指定商品,且为自制证据。证据4、5、6为申请人专利授权、域名注册以及相关商标裁定情况,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7为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印制包装盒、手提袋等的合同,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订购合同中未显示指定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传真机、电话机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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