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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V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09:16 阅读(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因第5275697号“ECOV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25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材料未经交换质证,不应当予以采信,请求对该证据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网络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相对应的商品图样、送货单、发票;
  2、被申请人与朗浩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商品图样、送货单、发票;
  3、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与中山市沙溪镇利达广服装行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相对应的商品图样、送货单、发票;
  4、被申请人淘宝网店截图;
  5、产品及产品吊牌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有用作废发票充当证据的情况,以及材料中多处不符合商业惯例、不符合网上搜索结果及实际调查结果的情况,几乎每组证据都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检索结果截图;
  2、朗浩控股有限公司官网截图、GANT天猫旗舰店截图;
  3、中山市沙溪镇利达广服装行工商登记信息;
  4、以“ECOVER”为关键词搜索结果;
  5、针对被申请人的实地调查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证据形式不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6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T恤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经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官网查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发票,除48695712和48695713号显示作废外,其余均显示“输入的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T恤衫”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服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5,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T恤衫”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与“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T恤衫”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T恤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T恤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申请商标-5275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