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BONOBO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7:50 阅读()
申请人“孙倩”因第8711243号“BONOB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74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情况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网上调查及实地初步调查,但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服务上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递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怀疑。鉴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所限,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所递交的证据进行查阅和质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再次提交相关证据,准许申请人查阅并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以“BONOBOS”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复审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的英文商号,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利及商号权,并且通过被申请人长期且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若复审商标被撤销,会给被申请人代理巨大损失。被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商标广泛投入商业使用,涉及领域宽泛,完全涵盖复审商标的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故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有关被申请人“BONOBOS”商标的创意来源的介绍;
2、国内外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BONOBOS”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基本含在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一仅能证明该商标自身的显著性或独创性,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证据一为纯外文资料,仅部分语句翻译,不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商业模式,并非关于带有复审商标的指定服务在中国的宣传、推广或者媒体报道,该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在中国市场上的使用。已经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资料可见,被申请人成立于纽约,始于线上销售,2012年开展实体零售业务,但是其备受关注的电商与实体结合的商业模式均在美国,并未进入中国市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经营“BONOBOS”品牌,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行,包括线上销售和线下试衣店。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均为“替他人”而进行的服务,而非被申请人这样自身商品的宣传。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的创意来源介绍为外文资料,仅在部分段落进行翻译,同时该组证据属于自制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2并非是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而是他人对被申请人的企业、企业经营模式、产品介绍等资料,仅凭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一篇:“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