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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火”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7:06 阅读()
申请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因第7358504号“雷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5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纸”等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系申请人核心商标,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撤销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有密切的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有所涉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1.复审商标的游戏官网、画面截图等;
2.申请人网上游戏的公证书;
3.动画片等视频;
4.官网论坛;
5.媒体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等商品上。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新倩女幽魂网络游戏的使用,均未在被撤销商品上。综上,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纸”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纸”等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系申请人核心商标,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撤销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有密切的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有所涉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1.复审商标的游戏官网、画面截图等;
2.申请人网上游戏的公证书;
3.动画片等视频;
4.官网论坛;
5.媒体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等商品上。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新倩女幽魂网络游戏的使用,均未在被撤销商品上。综上,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纸”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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