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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FFAL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6:22 阅读()
申请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因第3258427号“BUFFA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797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复印件、收据原件及出库单原件;
2、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
3、“奔牌铁锹”所获荣誉;
4、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将证据原件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还向商标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唐山合亿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锤镐;铇(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上,2019年6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显示的商品为“红尖;红泥;红煤”等,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虽称“红尖;红泥;红煤”等是手工具制造行业钢钎、锤稿的通用称呼,但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红尖;红泥;红煤”等是手工具制造行业钢钎、锤稿的通用称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收据均为手写收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同一天开具的第0074666号收据与第0074667号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不同,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1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广告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非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锤镐;铇(手工具);铲(手工具)”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复印件、收据原件及出库单原件;
2、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
3、“奔牌铁锹”所获荣誉;
4、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将证据原件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还向商标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唐山合亿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锤镐;铇(手工具);铲(手工具)”等商品上,2019年6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显示的商品为“红尖;红泥;红煤”等,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虽称“红尖;红泥;红煤”等是手工具制造行业钢钎、锤稿的通用称呼,但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红尖;红泥;红煤”等是手工具制造行业钢钎、锤稿的通用称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收据均为手写收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同一天开具的第0074666号收据与第0074667号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不同,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1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广告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非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锤镐;铇(手工具);铲(手工具)”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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