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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颇尔”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5:43 阅读()
申请人“东莞市东兴净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第6821145号“颇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10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东莞市东兴净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以下称复审商标)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颇尔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酿造机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及产品宣传画册;
2、申请人工厂仓库照片及公司照片等照片资料;
3、申请人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单、进货单、送货单及双方法院判决书;
4、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及纳税证明;
5、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除本案证据1、2、4、5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6、合同、送货单、发票等;
7、工程报价单、工程完工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空气冷凝器、气体分离设备、废物处理装置、静电工业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机罩(机器部件)、酿造机器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进货单、送货单及双方法院判决书,上述证据显示复审商标“颇尔”,显示商品为果酒酿酒不锈钢成套设备商品,该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非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商品的特性与功能用途等特点,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造机器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虽然被申请人称该采购单所显示的时间并非在指定期间内,但送货单形成时间已在指定期间内,基于商业往来的相关惯例,上述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初步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东莞市东兴净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以下称复审商标)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颇尔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酿造机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及产品宣传画册;
2、申请人工厂仓库照片及公司照片等照片资料;
3、申请人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单、进货单、送货单及双方法院判决书;
4、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及纳税证明;
5、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除本案证据1、2、4、5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6、合同、送货单、发票等;
7、工程报价单、工程完工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空气冷凝器、气体分离设备、废物处理装置、静电工业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机罩(机器部件)、酿造机器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进货单、送货单及双方法院判决书,上述证据显示复审商标“颇尔”,显示商品为果酒酿酒不锈钢成套设备商品,该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非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商品的特性与功能用途等特点,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造机器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虽然被申请人称该采购单所显示的时间并非在指定期间内,但送货单形成时间已在指定期间内,基于商业往来的相关惯例,上述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初步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酿造机器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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