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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峰 SAIFE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5:11 阅读(

      申请人“上海赛峰助力车有限公司因第13366925号“赛峰 SA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769号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正常的生产和销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订购单;
  3、数张增值税发票;
  4、数份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如部分材料模糊,且为复印件,部分材料未显示时间,部分材料缺少合同等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商标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部分材料的形成时间超出商标局指定期间,如证据3中的部分发票,故对这部分材料,商标局不予采信。
  申请人证据1为其营业执照,该材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电动自行车等商品,证据3中有多份增值税发票显示申请人在2016-2017年期间向不同主体销售了赛峰电动自行车。加之证据2、4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通过销售的方式将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相类似,故前述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鉴于此,商标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