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eiviv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4:52 阅读()
申请人“进化生物系统公司”因第8581138号“eiviv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99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2、自有品牌协议书复印件;
3、宣传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销售发票复印件外,其余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证据佐证,或未显示核定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使用其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自有品牌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有品牌协议书,约定由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标示复审商标的湿巾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应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亦可佐证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湿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湿巾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鱼肝油、消毒剂、医用卵磷脂、隐形眼镜清洁剂、洋参冲剂、蜂王精、人参、枸杞、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胶带、牙用光洁剂、兽医用药商品上,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鱼肝油、消毒剂、医用卵磷脂、隐形眼镜清洁剂、洋参冲剂、蜂王精、人参、枸杞、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胶带、牙用光洁剂、兽医用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2、自有品牌协议书复印件;
3、宣传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销售发票复印件外,其余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证据佐证,或未显示核定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使用其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自有品牌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有品牌协议书,约定由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标示复审商标的湿巾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应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亦可佐证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湿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湿巾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鱼肝油、消毒剂、医用卵磷脂、隐形眼镜清洁剂、洋参冲剂、蜂王精、人参、枸杞、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胶带、牙用光洁剂、兽医用药商品上,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鱼肝油、消毒剂、医用卵磷脂、隐形眼镜清洁剂、洋参冲剂、蜂王精、人参、枸杞、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胶带、牙用光洁剂、兽医用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