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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37317号“100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4:3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7317号“100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文字“100片”,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暖气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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