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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姿”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4:30 阅读()
申请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第6409070号“玖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31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床单、布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图片、产品实物;
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送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在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被申请人和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莺燕32062419760111002X于200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复审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南通市通州区玖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文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莺燕授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迪梦轩纺织布艺店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使用其复审商标;授权南通尊荣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使用其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方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迪梦轩纺织布艺店、南通尊荣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床单、蚕丝被、床上用品等商品,其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莺燕在复审期间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布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标示了“玖姿”商标及2016年9月版、2017年6月版的布商品亦可佐证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布商品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床单、蚕丝被、床上用品、布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床单、被子、被罩、枕套、床罩、毛毯、蚊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布、床单、被子、被罩、枕套、床罩、毛毯、蚊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布、床单、被子、被罩、枕套、床罩、毛毯、蚊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床单、布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图片、产品实物;
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送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在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被申请人和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莺燕32062419760111002X于200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复审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南通市通州区玖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文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莺燕授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迪梦轩纺织布艺店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使用其复审商标;授权南通尊荣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使用其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方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迪梦轩纺织布艺店、南通尊荣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床单、蚕丝被、床上用品等商品,其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莺燕在复审期间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布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标示了“玖姿”商标及2016年9月版、2017年6月版的布商品亦可佐证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布商品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床单、蚕丝被、床上用品、布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床单、被子、被罩、枕套、床罩、毛毯、蚊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布、床单、被子、被罩、枕套、床罩、毛毯、蚊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布、床单、被子、被罩、枕套、床罩、毛毯、蚊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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