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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尔医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4:13 阅读()
申请人“卓尔医学产品公司”因第8410601号“卓尔医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72号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所获荣誉证据;2、电子血压计商品实物、说明书、合格证照片以及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3、贴牌生产合同、血压计代工协议、电子血压计购销价格协议及相关发票;4、被申请人销售清单、被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5、微信宣传页面截图。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6、宣传单及产品手册印刷合同;7、被申请人开具的商品销售发票;8、“卓尔医生血压计”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了如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核定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未显示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信息、日期,部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相关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血压计、医用体温计、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商标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品实物照片可以与证据3中的代工协议及相关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广州爱芯达电子有限公司等企业订购了“卓尔医生”电子血压计商品,结合考虑被申请人在证据5中所提交的历年以来有关“卓尔医生”电子血压计商品的微信宣传截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子血压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商标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子血压计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血压计”商品系种属关系,故复审商标在“血压计”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此外,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各项商品与“血压计”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医用体温计”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血压计、医用体温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所获荣誉证据;2、电子血压计商品实物、说明书、合格证照片以及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3、贴牌生产合同、血压计代工协议、电子血压计购销价格协议及相关发票;4、被申请人销售清单、被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5、微信宣传页面截图。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6、宣传单及产品手册印刷合同;7、被申请人开具的商品销售发票;8、“卓尔医生血压计”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了如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核定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未显示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信息、日期,部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相关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血压计、医用体温计、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商标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品实物照片可以与证据3中的代工协议及相关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广州爱芯达电子有限公司等企业订购了“卓尔医生”电子血压计商品,结合考虑被申请人在证据5中所提交的历年以来有关“卓尔医生”电子血压计商品的微信宣传截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子血压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商标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子血压计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血压计”商品系种属关系,故复审商标在“血压计”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此外,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各项商品与“血压计”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医用体温计”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血压计、医用体温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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