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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75284号“Oi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3:4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5284号“Oi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7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
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自愿放弃与第18925264号商标、第11813515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相类似的申请商标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了
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审理决定继续有效,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相类似的申请商标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多媒体产品
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
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
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
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
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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