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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89866号“中食旅游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3:3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9866号“中食旅游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440号商标、第136824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
 
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食旅游联盟”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应用、企业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
 
证商标一、二的识别文字“中食”,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
 
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旅游联盟”,作为商标使用在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
 
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